
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对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采属地主义,其一般适用范围是澳洲的自然人,包括澳洲普通公民、个体商人、个人合伙、在澳的无国籍人、外国人等。针对自然人破产的复杂性,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死亡的债务人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
1、 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负有得强制执行之债时,方可被宣告破 产。实践中“得强制执行之债”是指未成年人与他人签订的以“生活必需品”或“生活必须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之债。
2、 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可因其神志健全时所欠之债被宣告破产。在这种特殊情形下, 有关破产事宜由法律授权之人代其行使。
3、 死亡的债务人。自然人破产法专门设计了针对死亡债务人遗产的程序,规定债权人 或死亡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可依法对死者的财产提出破产。法院审理后,可作出推定该死亡债务人为破产人的裁定,其遗产按破产法有关规定处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衡平法上的公平原则考虑,为了弥补自然人死亡后的民事主体空缺状态而作出的权宜性的设计,目的是使债权人能够从遗产中获得公平受偿。
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的立法例上采取的英美法系典型的列举主义,即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逐一列举,但在立法中并不使用通行的“破产原因”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与众不同的“破产行为”(Act of bankruptcy)。自然人破产法第40条规定了债务人犯有下列14种破产行为之一的,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1、 债务人在澳大利亚境内外转移或转让与全体债权人利益有关的财产。
2、 债务人在境内外出于不当优惠个别债权人的目的处分财产或对财产引发诉讼,设定新的负担。
3、 债务人处于延迟偿债的目的离开澳大利亚或逗留国外不归,或隐匿他处,或闭门不见。
4、 法院依法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其财产已被出售,或者扣押达21天,或者法院向债务人送达的执行令无正当理由被退回。
5、 在破产开始之前的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同意自己申请破产,但未在7日内提出破产申请,或承诺依破产法之规定授权律师或注册受托人与债权人商讨破产前的和解事宜,但7日内未签发委托书。
6、 在破产开始之前的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承认自己无力偿债,经到会多数债权人同意,要求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债务人在7日内未提出破产申请,或者未根据破产法规定授权律师或注册受托人与债权人商讨破产前的和解事宜。
7、 获得法院终审判决或支付令的债权人向所在破产辖区的破产注册官申请针对债务人的“破产通知”(Bankruptcy notice),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破产通知书所载内容,又未向法院提出合理的抗辩,如享有抵消权、要求支付的数额超出判决书之规定,或已于受到破产通知书前履行了部分债务等。
8、 债务人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发出通知,声称他已经中止或将要中止偿付债务。
9、 债务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授权律师或注册受托人与债权人商讨破产前的和解事宜。
10、根据债务人签发的委托书,召开了破产前和解的债权人会议。
11、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上述债权人会议。
1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在上述债权人会议上达成的“财产转移文书”、“债务整顿文书”,或要求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等和解协议。
13、上述债权人会议上达成的“财产转移文书”、“债务整顿文书”、“分期清偿和解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裁定终止或撤销。
14、在债权人于债务人于破产宣告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偿债计划被法院认定无效前,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已被法院撤销。
从破产原因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有关破产原因的核心仍是“支 付不能”,但上述破产行为的规定更多地也体现了大陆法系中债的保全制度的法学原理,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不诚实的债务人进行法律的否定。
(三)破产程序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程序分为两种:债务人自愿破产向行政机关提出,走行政程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则向法院提出,走司法程序。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耗时而又代价昂贵的正规司法程序。因为债务人对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偿债能力最为清楚,同时对破产的利弊以及选择破产还是继续硬撑最有发言权,况且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根本没有通过开庭查明其是否欠债、有无支付不能的必要。这种程序的设计,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1、 债务人申请破产(自愿破产)
债务人要申请破产,须向其破产辖区的官方接管人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并附情况说明书 一份,说明书须详尽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欠债数额、现有财产及所处位置,申请人不如实申报财产、隐匿或非法处分财产,将构成犯罪,同时还制造了自己破产清算后的免责障碍。官方接管人于正式受理申请之前,应向申请人说明破产的利益并给予债务人七天的考虑期。同时,破产法中止一切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一旦破产申请被官方接管人正式受理,债务人便当然自动破产。债务人自愿破产的效力和清算程序与被法院宣告破产相同。
2、 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强制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欠债务达2000澳元以 上(即所谓的最低债权额标准)。第二,债务人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犯有上述14种破产行为之一。第三,债务人符合破产法对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对破产宣告的条件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破产的裁定,法院应查明的内容包括:破产申请陈述的基本情况;破产申请是否已送达债务人并通知其他债权人;债务是否仍然存在;债务人确实支付不能。但是,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开庭的当日,手持现金于法庭外当场清债,尚可即使阻止法院的破产宣告。因此,法院若认定债务人仍有支付能力,则裁定驳回债权人申请;反之则对债务人的财产发出“财产扣押令”(sequestration order),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破产财产及清偿顺序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在破产财产的立法例上采“膨胀主义”:即除破产法第116条允许破产人保留的部分以外,其余都纳入破产财产,包括:(1)、破产程序开始前破产人所有的财产;(2)、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人被免责前获得的财产;(3)、破产人于前述时间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4)破产人在各类经济实体中拥有的股份。
破产人可保留的财产有:(1)必需的衣物和家庭用品(不包括首饰和古董);(2)年税后收入超过26399澳元(1997年标准)而又无供养负担者,破产人可保留一半,余款归入破产财产;(3)总价值不超过2000澳元的生产工具、仪器、书籍等;(4)价值5000澳元以下的日常生活所需的车辆。如果车辆之价超过5000澳元,财产受托人可出售此车,返还破产人5000澳元,余款归入破产财产;(5)人寿保险带来的不超过破产人养老金数额的收益;
(6)破产人或其配偶、家人因人身遭受侵害而获得的赔偿;(7)政府为农民提供的用于生产的资金;(8)政府为荣退军人提供的房屋;(9)破产人基于信托关系以手托人身份管理的财产。
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可依其别除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故不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列,但若其放弃此权利或行使别除权后尚不够的部分,该债权人可向财产受托人依法申报,加入破产财产的分配。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如下:(1)提出破产申请之债权人支付的诉讼费、其他破产费用、财产受托人的报酬;(2)债务人授权律师或注册受托人与债权人商讨破产前和解事宜所发生的费用;(3)对死亡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程序所发生的财产管理费用和丧葬费;(4)所欠雇员的工资;(5)破产人因侵权致人伤害应支付的赔偿;(6)学徒工或其他见习人员付给破产人的学费应退还的部分;(7)破产程序开始前,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如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发生的费用;(8)剩余的债权视为同一顺序。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债权时,按比例分配。
(五)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人不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继续清偿的责任。法人清偿债务以其全部财产为限,且因破产宣告而丧失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破产免责的问题。但自然人破产并不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且日后还能取得财产,这就产生了应当由债务人继续清偿还是予以免责的问题,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秉持这样的立法理念:诚实的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已属不幸,如果仍令其对未清偿的债务负责,破产人则永无新生希望,这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况且破产人穷困潦倒,就需要社会的救济,因而也会加重社会的负担。正是基于这一立法理念,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不仅采纳了免责主义,而且制度设计也更加宽容和灵活,将破产免责方式分为自动免责和提前免责两种。
1、 自动免责
即破产人自破产宣告后依法向破产注册官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超过三年,破产人就当然自动免责。但破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官方接管人或注册受托人得向破产注册官提出书面反对,经破产注册官审查批准,破产人的自动免责期将视情况分别延长至5年或8年。(1)破产人于破产前后离开澳大利亚滞留不归的;(2)破产人未经法院许可继续从事公司管理工作的;(3)破产人隐瞒破产事实向他人借款超过3000澳元的;(4)破产人隐瞒其收入实情的;(5)破产人有条件而拒付财产受托人费用的;(6)破产人于破产前5年内或在破产期间的任何时候发生金钱支出不能说明用途,或者处分其财产不能说明为何没有回款的;(7)破产人未向财产受托人披露其破产期间在国内外尚存的其他债务的;(8)破产人改变姓名住址未作相关通知的;(9)财产受托人要求破产人签署有关文件,破产人拒签的;(10)破产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债务人会议的;(11)对有关财产的调查和质询,破产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有上述情形(1)—(8)的,破产人的自动免责期将延长至8年,其余情形延长至5年。可见,法律对诚实守法的破产人与恶意欺诈的破产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区分。
2、 提前免责
即破产人自破产宣告后依法向破产注册官提交情况说明书之日起满6个月,符合下列积极条件且不存在下列消极条件者,可向注册破产官申请提前免责。积极条件为:(1)破产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够支付财产受托人的报酬、清算费用和债权利息的;(2)破产人于破产前后未从事过任何足以被破产受托人认定无效的交易;(3)自破产人提出提前免责申请之日起后的一年内,破产人可能获得的税后收入达不到26399澳元的。消极条件为:(1)破产人没有破产历史,或者近10年内未曾有过因避免破产而与他人达成的任何破产外和解协议的记录;(2)破产人未向财产受托人披露其在国内外财产中潜在的收益;(3)破产人隐瞒破产事实向他人借款超过3000澳元的;(4)破产人于破产后未经法院允许继续从事公司管理工作的。破产注册官收到破产人的提前免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破产人签发提前破产免责证书,反之予以拒绝。
破产免责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破产人免除了破产清算终结后继续清偿未偿债务的责任,获得重生。但依破产法第153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免责:(1)债务人因涉及刑事诉讼而被法院判罚的保证金和因保释而交纳的保释金;(2)向财产手托人支付的费用;(3)应支付给被赡养人的费用。
(六)自然人破产案件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联邦总检察长下设的破产事务管理司主管全国的破产事务,其职责是调查和处理与破产有关的一切事宜。根据行政区划,澳大利亚有8个州级单位(6个州和北澳地区、堪培拉两个准州级单位),联邦破产事务司下相应设立8个破产辖区,各区设一破产管理机关,主管这一事务者被称为破产注册官(Register in Bankruptcy)。其职责为行使本辖区内有关破产事宜的一切行政工作,如接受和报关债务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和相关文件、送达破产通知、主持对破产人的审查工作以及从事法院交由其办理的具有行政性质的事务。
官方受托人(Official Trustee)是联邦破产事务管理司下设在各破产辖区的独立公司,其职责为调查破产人的经营业务、财产状况、控制和接管破产人的财产。若破产债权人未聘请注册托管人,官方托管人还有权从事破产清算工作。官方托管人是公司法人,其从业人员称为官方接管人(Official Receiver),以官方受托人的名义具体从事上述业务。
注册受托人(Registered Trustee)是经法院注册,受破产债权人委托,从事破产人财产的接管和清算工作的个体执业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要求,多由精通业务的会计师充当。破产法第156条规定,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其财产立即转归官方受托人接管。如果债权人委托了注册受托人,该财产便由官方受托人转至注册受托人手中。破产管辖法院均备有注册受托人的名单,供债权人选任。
破产管辖法院。破产法第27、28条规定,联邦系统的法院和各州的高级法院均享有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此外,家事法院也可以受理经当事人同意,由联邦法院移送管辖的破产案件。实际上家事法院也属于联邦法院体系,只不过其主要业务是受理婚姻家庭纠纷。由于家事法院在全国设置较多,所以法院授予家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管辖破产案件,实乃便利诉讼事人的需要。